【摘要】美國OSYU案是近年來美國事實匯編作品認定的典型案例,其對美國以往事實匯編作品進行了分析,總結并細化了美國事實匯編作品認定的原創(chuàng)性標準,提出了“實質性相似”侵權認定標準。結合《我國著作權法》并比較該案,我國在認定事實匯編作品時,唯一判斷標準應當是選擇或編排活動的智力勞動屬性,即獨創(chuàng)性;在侵權的判斷標準上,應適用“實質性相似加接觸”標準。
【關鍵詞】OSYU案 事實匯編作品 著作權 原創(chuàng)性
【中圖分類號】D925 【文獻標識碼】A
美國OSYU案案情簡介
OSYU案①的原告是“開放資源瑜伽聯(lián)合會”(“OSYU”),向法院申訴被告Bikram Choudhury對他編排并以他的名字命名的“Bikram瑜伽”并不擁有有效的著作權。
Bikram瑜伽由一套26個瑜伽體式和兩個呼吸練習組成,在大約100華氏度的房間里進行修習。雙方當事人均同意體式本身屬于公共領域,但是Choudhury是第一個用這種特別的方式選擇并編排這種特別的體式套路的人。Choudhury選擇并編排了這些體式,并在20世紀70年代南加州教授這個瑜伽法。Choudhury還在1972年日本的一個會議上演示了該瑜伽法。Choudhury的書籍《Bikram的入門瑜伽課》在1979年出版并進行了版權登記。Choudhury隨后為他不同的書、錄音帶、錄像帶申請了五次額外的版權登記,并最終在2002年為他的瑜伽法本身申請了版權登記。
過去的幾年里,Choudhury已經告知瑜伽教練們必須從他那里取得教授Bikram瑜伽的許可,他聲稱許可中不僅包括整個26體式和兩個呼吸練習,還包括所有的套路演繹形式,只要這些演繹形式包含了和原初的Bikram瑜伽法“實質性相似”的套路。Choudhury還要求教授他的體式套路的瑜伽教練們取得使用BIKRAM YOGA術語的許可。庭審中,Choudhury闡明了他的許可此時并不針對那些不教授而只是修習Bikram瑜伽法的個人瑜伽修習者,不論他們是在家里使用書籍和錄音錄像帶或者參加瑜伽課程?;诖耍琌SYU提起了訴訟,主張瑜伽套路在法律上不能受版權保護。
OSYU案判決要旨
瑜伽是一項古老的健身方式,并且Bikram瑜伽法所包含的每一個單個的體式在幾百年來一直屬于公共領域。一系列瑜伽姿勢能夠成為一個人的知識產權,這乍看起來是不適當?shù)模踔翈缀跏请y以置信的。法院認為該案涉及的是兩個相互抵觸的版權法原則。一方面,版權法不保護事實的或實用性的信息,或者已經是公共所有的信息。另一方面,版權法的確能夠擴展保護到以充分創(chuàng)造性的方式組合的公共信息的編排上。所以法院面臨的問題在于如何協(xié)調這兩個原則。
加利福尼亞北部地區(qū)聯(lián)邦地方法院在判決中援引了1991年聯(lián)邦最高法院開創(chuàng)性的案例Feist案。②該案認為事實材料構成的匯編作品如果是用一種顯而易見的方式進行編排的,如按字母表排序姓名、地址和電話號碼的電話號碼本,是不能僅僅因其在搜集信息上付出了時間和勞動而受到版權保護的。該案改變了以往美國法院在判斷匯編作品原創(chuàng)性上通行的“額頭上的汗水”原則,判決勞動本身不論其強度大小都不能夠作為可被版權法保護的對象,匯編活動自身必須做出一些創(chuàng)造性的貢獻,才能獲得版權保護。與Feist相對照,法院同時援引了Key案,③認為在Key案中,電話本的作者根據中國社區(qū)的商業(yè)利益創(chuàng)造性的選擇和編排條目,進行姓名匯編,使得電話本里本來不受版權保護的商家名稱和電話號碼得到了版權的保護。
法院還援引了聯(lián)邦第九巡回法院的一個關于事實匯編作品的判例,該匯編作品是一個盛在不受版權保護的標準玻璃容器中的不受版權保護的逼真的水母模型。法院認為它在選擇和編排其構成元素上不包含足夠的創(chuàng)造性。“一個由非版權保護的元素組合而成的事物,只有在其組成元素的數(shù)量足夠龐大且它們的選擇和編排具有足夠的原創(chuàng)性,使它們的組合能夠包含有作者的原創(chuàng)性勞動,這個組合物才能受到版權保護。”④對比而言,第九巡回法院也曾經認為雖然孤立的一盞燈不能享有版權,一盞以“設計特點能夠在燈的組成部件的實用方面以外做出特別的識別且能夠獨立存在”為特點的燈能夠有資格受到版權保護。⑤因此,盡管實用的和公共領域的材料保留給所有人自由使用,版權法仍然允許這些材料構成的匯編作品有可能有資格受到版權保護。只要該匯編者能夠證明在匯編過程中選擇和編排這些元素時具有足夠水平的創(chuàng)造性。
OSYU提出身體鍛煉養(yǎng)生法一般來說不能享有版權,它援引了判決NBA不能在籃球比賽上享有版權的案例。⑥然而,法院認可了被告意見,認為籃球比賽,或通常意義上的運動不能享有版權是因為這些運動都是即興的,其沒有固定的動作。它們更多的是由基于競技的對抗性而產生的不可預測的行為構成的。由于Bikram瑜伽法是一套每次都按照同樣的方式修習的預先設定的體式套路,不存在競技因素,所以NBA的案例在此并不適用。
同樣,OSYU援引Data East案⑦來論證一套固定運動動作(該案中是空手道動作)不能享有版權。但是法院指出,Data East案涉及的版權侵權主張是關于競技型空手道視頻游戲的,沒有涉及空手道通常的固定動作的原創(chuàng)性。當時的法院只是對比了兩個視頻游戲中演示的空手道固定動作的特定要素,以取得二者的相似性,來判斷是否存在版權侵權。這種分析和真實的空手道動作是否有資格享有版權保護的問題沒有關系。
最后法院承認對瑜伽體式適用關于匯編作品的法律顯得有違瑜伽的精神,但是法院卻沒有法律依據排除這種適用。法院還特別指出,即便Bikram瑜伽法能夠享有版權,Choudhury的版權也只能保護他的書籍中描述的特別的體式編排。只有受保護的表達的范圍是狹窄的,有關非法復制的合理標準才能是事實上統(tǒng)一的。⑧“只要作品并不以相同的選擇和編排為特征”,其他匯編者就能夠與第一個匯編者使用相同的非版權保護元素,而不認為是侵犯了第一個匯編者的版權。⑨但盡管如此,只要原告所教授的套路是與Choudhury的套路“實質性相似的”,Choudhury仍然有正當?shù)臋嗬箤λ蔫べしㄏ嗤蛳嗨频哪7聫椭萍扒謾嗟摹?/p>
對OSYU案的評析
《美國版權法》第一百零一條規(guī)定:“‘集合作品’例如期刊、選集或百科全書的作品,由一些各自獨立的作品構成,組合而成一個集合整體。‘匯編作品’是收集和組合原有材料或者數(shù)據,經過選擇、整理和安排從而形成一個作為整體的作者的原創(chuàng)作品。‘匯編作品’包括‘集合作品’。”按照這個定義,美國版權法中的匯編作品可以按照匯編內容自身是否享有版權,分為作品匯編物和事實匯編物,由具有版權的作品(或作品的片段)構成的匯編作品就是作品匯編物,集合作品就是典型的作品匯編物,而由不享有版權的事實(數(shù)據或其他材料)構成的就是事實匯編物。OSYU案中的爭議作品“Bikram瑜伽”就是一個由不享有版權保護的瑜伽體式匯編而成的事實匯編作品。
事實匯編作品的版權保護反映了版權保護的廣泛性和完整性,即使被選擇與編排的資料本身不具有可被版權保護的屬性,但只要這種人類活動具備必要的原創(chuàng)性,就可以被認可為人類的智力成果加以法律上的保護。《美國版權法》第一百零三條規(guī)定:“版權的對象包括匯編作品和演繹作品,但是對采用原有具有版權的材料構成的作品的保護,不得延及作品任何非法使用的材料的部分。匯編或演繹作品的版權僅延及作者在該作品中有貢獻的部分,以區(qū)別于作品中被采用的原有材料,而且不意味著任何在原有材料上具有任何專有權利。這類作品的版權獨立于,且并不影響或擴大,原有材料上版權保護的范圍、期限、所有權或存在。”
結合《美國版權法》和OSYU案的判決意見,我們可以看出美國在事實匯編作品的認定上具備以下幾個要件:
第一,事實匯編作品的構成材料本身屬于公共領域(Public Domain),這些事實本身不具有可被版權保護性。因此,該作品可能被版權法加以保護的唯一原因就在于對這些事實的選擇和編排的勞動。
第二,在選擇和編排上付出了勞動并不必然使勞動者獲得版權。人類勞動分為體力勞動和智力勞動。體力勞動的成果可以由物權法、合同法、勞動法,甚至可以通過著作權的鄰接權進行保護,只有智力勞動才能具有可受版權保護性。“辛勤收集原則”作為匯編作品著作權基礎的理論已經被揚棄。⑩
第三,判斷對事實的選擇和編排是否屬于智力勞動,必須遵循原創(chuàng)性標準。即對事實材料的選擇或編排只有具有了原創(chuàng)性,才能具備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基本要素。這里的原創(chuàng)性遵循“思想(事實)/表達二分法”,即原創(chuàng)性僅僅針對的是思想或事實的表達方式,不能延及思想或事實本身。因為首先,只有表達才能夠被感覺、復制和交流,從而具有被法律保護的可能性;其次,言論自由要求思想和事實不可以被壟斷;再次,思想和事實的原創(chuàng)性認定在司法實踐中也是不可能實現(xiàn)的。匯編作品的原創(chuàng)性要求在英美法系要求遠不如大陸法系高,僅僅有最低程度的原創(chuàng)性就足以滿足版權保護的要求。然而,在本案中,法院也提出了事實元素的數(shù)量也是衡量事實匯編作品原創(chuàng)性的一個標準,是足以支撐作者付出智力勞動的基本條件。
第四,事實匯編作品可以適用“實質性相似”標準進行侵權認定。雖然事實匯編作品的作者無權阻止他人使用同樣的事實材料,也無權阻止他人對同樣的事實材料進行原創(chuàng)性匯編,但是,如果他人對同樣的事實材料進行匯編的結果與先前認定的事實匯編作品具有“實質性相似”,則法院可以認定版權侵權成立。
OSYU案對我國事實匯編作品的認定與保護借鑒
我國《著作權法》1990年制定時,第十四條規(guī)定:“編輯作品由編輯人享有著作權,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編輯作品中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權單獨行使其著作權。”從法條可以看出,1990年著作權法使用的是“編輯作品”這一概念,當時該概念指代的僅僅是作品匯編物,而不包括事實匯編物。在《著作權法(2001年修正版)》中,第十四條被修改為:“匯編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構成作品的數(shù)據或者其他材料,對其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體現(xiàn)獨創(chuàng)性的作品,為匯編作品,其著作權由匯編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其中將“編輯作品”改為目前世界通行的“匯編作品”,并特別指出對“不構成作品的數(shù)據或其他材料”的選擇和編排也能構成匯編作品,即承認了事實匯編作品的法律地位。2010年的著作權法延續(xù)了此規(guī)定。
該法條所使用的“獨創(chuàng)性”與美國版權法中的“原創(chuàng)性”含義相同,也表明了我國著作權法對匯編作品的認定標準也是“獨創(chuàng)性”。
結合《我國著作權法》、《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等法律,借鑒美國的相關判例,在我國事實匯編作品的認定上,我們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首先,匯編作品具有集合性,因而其上的著作權是整體性著作權。其構成材料本身是否具有獨創(chuàng)性,不在匯編作品獨創(chuàng)性的判斷標準之中,甚至不是判斷是否構成匯編作品的標準之一。即使構成材料是廣為人知甚至人們習以為常的事實,如武術、舞蹈動作,時事史實等,也不能直接認定匯編作品不成立。因為匯編作品著作權產生的基礎是被匯編材料最終的表現(xiàn)形式,而非匯編材料本身。所以,事實匯編作品構成的唯一判斷標準是選擇或編排活動的智力勞動屬性,即獨創(chuàng)性。這項判斷標準也是trips的要求。
其次,對事實選擇的獨創(chuàng)性和編排的獨創(chuàng)性,二者是或者的關系,即意味著選擇和編排二者之一具有獨創(chuàng)性即可。所以,當前有學者認為如果選擇的對象是某個概念的全部外延的話,則該匯編作品不具有獨創(chuàng)性,這種判斷是錯誤的。因為,即便選擇上不具有獨創(chuàng)性,只要在編排的過程中能夠體現(xiàn)匯編者的獨立創(chuàng)作思想,則獨創(chuàng)性仍然存在。反之亦然,即使對材料的編排是遵循一種常規(guī)的、無創(chuàng)見的方式進行,只要對材料的選取本身能夠體現(xiàn)匯編者獨特的視角,能夠反映出匯編者獨特的創(chuàng)作意圖即可。因為獨創(chuàng)性是針對整部匯編作品而言的,在匯編過程中,并不需要每個環(huán)節(jié)均具有獨創(chuàng)性。
再次,在侵權的判斷標準上,應適用“實質性相似加接觸”標準。“實質性相似”不是指內容構成元素上的相似性,因為事實匯編作品中的事實材料是處于公共領域中,所有人都能夠獲取和使用的。“實質性相似”針對的是對事實材料的選擇和編排整體上的“相似度”。然而,由于我國著作權法不保護新穎性,只保護獨創(chuàng)性,加之事實匯編作品由于其構成材料的易知悉性、易獲取性、特定組合的有限性,對事實材料的選擇及編排相似的可能性較一般作品相似的可能性更大,所以,“接觸”標準是對“實質性相似”標準的修正和限制。“接觸”是指侵權者有接觸到原作品的事實或可能性,從而使這種“實質性相似”具備“抄襲”的可能性和司法可認定性。
最后,判斷類似的匯編作品是否構成侵權時,判定相似度時,不僅要考慮相似的程度,還需要考慮造成相似的依據。前面已經提到,實質性相似不是指材料上的相似,而是表現(xiàn)形式的相似,但造成表現(xiàn)形式相似有主觀因素和客觀因素兩種情況。如果受客觀標準、語言習慣和功能考量的限制而導致的相似,則是一種客觀的相似,這種相似是不適宜認定為侵權的。這種認定原則隨著計算機網絡技術的發(fā)展,在數(shù)據庫作品認定侵權的過程中顯得尤為重要。
(作者單位:河北聯(lián)合大學文法學院)
【注釋】
①Open Source Yoga Unity v. Bikram Choudhury. 74 U.S.P.Q.2D (BNA) 1434(2005).
②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 Co.499 U.S. 340, 113 L. Ed. 2d 358, 111 S. Ct. 1282 (1991)
③Key Publications, Inc. v. Chinatown Today Publishing Enters., Inc., 945 F.2d 509, 516 (2d Cir. 1991).
④Satava v. Lowry, 323 F.3d 805, 811 (9th Cir. 2003).
⑤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 Co.499 U.S. 340, 113 L. Ed. 2d 358, 111 S. Ct. 1282 (1991).
⑥National Basketball Ass'n and NBA Prop., Inc. v. Motorola, Inc., 105 F.3d 841, 846 (2d Cir. 1997).
⑦Data East USA Inc. v. EPYX, Inc., 862 F.2d 204 (9th Cir. 1988).
⑧Apple Computer v. Microsoft Corp., 35 F.3d 1435, 1444 (9th Cir. 1994).
⑨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 Co.499 U.S. 340, 113 L. Ed. 2d 358, 111 S. Ct. 1282 (1991).
⑩盧海君:“匯編作品的可版權性要素及其合法性要件—以期刊作品為例”,《中國編輯》,2014年第2期。
Trips協(xié)議第10條第2款規(guī)定:“數(shù)據或其他材料的匯編,無論采用機器可讀形式還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內容的選擇或安排構成智力創(chuàng)作,即應予以保護”。
責編 / 張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