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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文本中的“社會公德”條款及其公私法應用(2)

中國憲法文本中的“社會公德”

研究憲法文本中的“社會公德”條款,需要探討憲法文本賦予“社會公德”什么樣的效力以及吸收了什么樣的道德內容。

(一)“社會公德”條款的效力

在中國法律體系中,道德是否能強制執(zhí)行呢?憲法文本中與“社會公德”相關的條款有:《憲法》序言、《憲法》第24條和第53條。關于這些條款的效力,首先涉及《憲法》序言的規(guī)范效力。中國不少學者主張《憲法》序言具有法律效力。③浦增元教授指出:“序言從總體上看,是統(tǒng)率整個憲法的,它的意義更加重要,具有法律效力,自不待言。”但我們認為所謂效力應該具有特定含義,應該“圍繞憲法序言是否能直接成為法院所運用的裁判規(guī)范而展開”④?!稇椃ā沸蜓躁P于“精神文明建設”的主張具有極高的權威性毋庸置疑,但若考慮到能否賦予這一根本任務立法和司法的規(guī)范效力,并以之限制公民的行為,則否定說的說服力更強一些。否定說一般認為:第一,《憲法》序言的內容是一般的、抽象的,沒有明確的具體性;第二,因序言的具體內容為正文之各條款所展開,故不能直接成為審判規(guī)范;第三,主張法律違憲性,即只要認為違反憲法正文的各條款就可以;第四,序言限于起到作為正文各條款解釋的指南作用。⑤

否定說的主張并非針對序言,而是針對序言的文字特點展開的。法律語言強調具有明確內容的“必為、可為、禁為”等模式,必須具有規(guī)范的要素,給予人們明確的行為指引,指導立法和審判。而這恰恰是《憲法》序言的表述所欠缺的。其實,序言表述和規(guī)范表述的區(qū)別蘊含在序言文本之中?!稇椃ā沸蜓宰詈笠欢我?guī)定:本憲法以法律的形式確認了中國各族人民奮斗的成果,規(guī)定了國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是國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該段強調“以法律的形式”來確認奮斗成果,規(guī)定國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也就意味著立憲者認為本段之前的論述并非以法律形式來表述,當然也未曾賦予其法律效力。

事實上,《憲法》第24和第53條所使用的語言也并非規(guī)范性語言。憲法的措辭包括“道德教育”“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尊重社會公德”等。教育的本質是示人以真理,幫助其形成相對完善或理性的自我意識思維。提倡,則指倡導、提議,指出事物的優(yōu)點,側重以引導、帶頭使用或實行,促使人們自愿遵守和服從。尊重,是承認對方存在,不任意指責、否定、非難的一種心理狀態(tài),但不同于服從,不意味著遵守對方要求。無論教育、提倡抑或尊重都非規(guī)范性的法律語言,沒有給國家和公民明確的行為指引。

綜上所述,可以確定“社會公德”的相關條款都未具有明確的規(guī)范品格,不能簡單地將國家對精神文明和道德建設的重視等同于“社會公德”,并認為其具有規(guī)范效力。簡而言之,我們只是從反面再來論證一番《憲法》第51條所確立的真理,即不能以社會公德限制公民基本權利和自由。

(二)“社會公德”的內容

社會公德包括什么?《憲法》第24條最直接表達了國家對社會公德的理解:國家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愛祖國”探討人和國家的關系,“愛勞動”指的是人的自食其力、獨立自主的美德,“愛科學”是啟蒙開明的美德,“愛人民”鼓勵公民之間彼此的善良和善意,四種美德處理了個人與自己、個人與他人、個人與國家之間的關系。四者結合依賴社會主義制度的建構,社會主義是人的解放的偉大事業(yè),包括人的獨立和開明、人和人的融洽友愛、人和國家的緊密聯(lián)系。因此,“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的實現(xiàn)要求在社會主義制度建構中把“人的主體性”奉為最高原則和目標加以落實和實踐。社會主義是“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的必要條件,“愛社會主義”是“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的良好總結和重大提升。“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最終的落腳點是“愛社會主義”。

“愛社會主義”作為憲法提倡的社會公德,意味著人的主體性是最高的道德標準。“愛社會主義”之所以可以統(tǒng)領,源自于社會主義制度對人的主體性的追求和實踐。良好的團體生活和人際關系、人的自立和啟蒙都在某種程度上體現(xiàn)了人的主體性,因此,提倡“愛社會主義”的社會公德不單單是將人的主體性當做社會公德的準入線,還將其作為最高的社會公德。

“愛社會主義”的主張是一個巨大的轉折,一反“道德法律化”的思路,提出“法律道德化”。它意味著中國憲法不僅以社會主義制度及其價值裁剪衡量社會公德,制度優(yōu)先于道德,并且更進一步,主張制度的道德化。82憲法的雄心是將社會主義制度及其價值內化,成為公民的道德準則和最高的社會公德。更進一步說,“愛社會主義”的主張實際是權利的道德化。憲法是社會主義制度的核心載體。而憲法的核心內容是權利。憲法關于權利的規(guī)定正是人的主體性的直接表達。因此,憲法提倡“愛社會主義”的道德意味著在立憲者的視野里,權利的規(guī)范不僅調整著公民與國家之間關系,在憲法和法律規(guī)范不足或者缺失的情況下,權利作為一種道德理念規(guī)范國家與公民之間、公民與公民之間的關系。

社會公德的公法應用

“社會公德”在公法的應用非常有限。制度道德和權利道德本身源自憲法制度,所以,適用憲法保護公民權利即是實踐保護和弘揚“社會公德”。同時,倫理道德只在憲法中獲得有限尊重,《憲法》第51條直接否認“社會公德”可以作為獨立的理由限制公民權利。因此,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無法僅以“社會公德”包括倫理道德限制公民的姓名權。不過《憲法》第51條既是“社會公德”條款的死機也是其生機。倫理道德如果維系著重要的社會利益,仍有通過法律保護的價值和可能。在很多時候,人們是基于對個人或社會重要利益的深切關懷形成道德共識,作為社會公德的倫理道德受到沖擊也意味著個人或社會利益受到影響,當影響到一定程度時,尋求以法律的手段維護個人或社會利益即成必要。不能輕易將社會公德中的倫理道德排除出規(guī)范理由,而應該實事求是地考察道德訴求背后的個人和社會利益因素。

一種公共道德也可能因為其對某種制度來說至關重要而受到保護。比如,忠誠的道德觀之于婚姻制度的意義。但當人們因為某種制度而選擇保護公共道德時,這一制度本身是否值得保護首先受到拷問。以日本殺害尊親屬罪法定刑違憲事件為例。日本刑法對殺害尊親屬科以比普通殺人罪更重的刑罰。在該案的判決中最高法院認為:對于殺害尊親屬罪僅僅規(guī)定了不能適用緩刑的過重刑罰違反了憲法精神。最高法院曾在爭議《刑法》第205條第2款有關傷害尊親屬致死罪規(guī)定的案件中,認為親子關系不屬于“社會身份”,而是規(guī)范夫婦、父子、兄弟關系的道德,乃人倫之本。該判決曾受到劇烈批判,認為是對封建舊家族制度的價值觀念的認可和維護,與新憲法的民主主義平等觀念格格不入。⑥新的判決認為殺害尊親屬罪與殺人罪應該可以同樣適用緩刑,這實際上不再肯定和支持儒教提倡的“親親”“尊尊”的公共道德及其相關制度。當這一套制度和道德已經和現(xiàn)代社會的道德制度格格不入時,就不應該因為道德或者社會穩(wěn)定允許其存在。當然,國家和社會都應該具有足夠的勇氣,去承受因此而產生的觀念上的斷裂和社會過渡期間的不穩(wěn)定。

與此相似,全國人大常委會也將“社會公德”與傳統(tǒng)價值及制度相聯(lián)系。全國人大常委會認為,在中華傳統(tǒng)文化中,“姓名”中的“姓”,即姓氏,體現(xiàn)著血緣傳承、倫理秩序和文化傳統(tǒng),公民選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公民原則上隨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華傳統(tǒng)文化和倫理觀念,符合絕大多數(shù)公民的意愿和實際做法。姓名權尤其姓的決定是和家族制度相關的。特別講究血緣關系和宗族情節(jié),是中國文化的傳統(tǒng)。“其表現(xiàn)之一,就是人們對于自己及家族的姓氏,懷抱著近乎神圣的感情。堅持自己的姓,意味著捍衛(wèi)聲譽和尊嚴,它往往是勇氣和責任心的綜合體現(xiàn)。”⑦

但時至今日,傳統(tǒng)的家族制度和倫理秩序已然解體,不應該限制公民的姓名權,包括姓的自主決定?!痘橐龇ā返?2條“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的規(guī)定實際上是對傳統(tǒng)倫理秩序中僅從父姓的否定,也相應否定傳統(tǒng)的家族和宗法制度。隨著中國進入近代社會,民主、科學的觀念日益深入人心。封建家族制度解體,男女平等思想逐漸普及,以夫妻關系為核心的小家庭成為社會的基本單元。姓氏的重要性、神圣性越來越受到挑戰(zhàn)。“同姓不婚”的禁忌被完全打破,甚至同姓同宗的男女婚姻,只要出了一定的親等范圍,也受到法律的保護。子女隨父姓,并以姓標示自己血緣的必要性和社會作用已經降低,或者已經不存在。《婚姻法》第22條正視了這一現(xiàn)實,并且以“可以”措辭,我們理解這也意味著子女可以取父母之外的第三姓。

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法律解釋強調傳統(tǒng)倫理秩序,又將婚姻法中的“可以”改變成“應當”隨母姓隨父姓。這存在幾個方面的問題:第一,其所主張的血緣傳承、倫理秩序和文化傳統(tǒng)已經被拋棄,該傳統(tǒng)意味著個人對家族的從屬,姓是這種從屬的符號和標志。第二,全國人大常委會并未真正維護傳統(tǒng)。其所維護的秩序其實是個人對家庭的符號性從屬,而傳統(tǒng)秩序所堅持的是個人對家族的符號性從屬。既然可以從父姓也可以從母姓就意味著告別傳統(tǒng),自然無法像全國人大常委會所主張的從傳統(tǒng)獲得支持。第三,個人對家庭的符號性從屬并不必要?,F(xiàn)代婚姻法理性地規(guī)定了父母對子女的撫養(yǎng)義務和教育義務,并未確認個人在人格上服從家庭或父母。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法律解釋與婚姻法的精神格格不入,是某種意義上的復古。第四,在當代,應該更加注重個人的自主權。姓名是個人的標識,直接表達了個人的自主。當代,在個人的自主和家庭從屬之間更強調個人的自主,保護個人對姓名的自主決定權。因此,我們主張回復《婚姻法》第22條“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的邏輯,開放子女第三姓的可能,以公民自主為原則而非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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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孫易恒]